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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173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发布
内容: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电冰箱(含冰柜)等173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详情如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电冰箱(含冰柜)等173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公告根据有关标准制修订情况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等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编制电冰箱(含冰柜)等173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可直接采用。此前发布的同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6月23日相关链接:1.电冰箱(含冰柜)等173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026-07-03
标题:第三届认证认可大会在广州举办
内容:6月9日,第三届认证认可大会在广东省广州市举办,主题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创新与发展新质生产力”。市场监管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国家认监委主任束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陈良贤出席并致辞。会议指出,近年来我国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事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在传递质量信任、规范市场秩序、激活创新要素、畅通经济循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会议强调,要加强前瞻布局,着力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合格评定制度与检测能力。要强化质量管控,着力健全统一规范、权威高效的合格评定体系,推动产业向价值链中高端迈进。要秉持国际视野,稳步扩大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制度型开放,鼓励机构和企业“走出去”,推动合格评定结果更广泛地实现国际采信,为全球产业发展提供高水平服务。要提升专业支撑能力,加快完善制度、技术、监管和人才体系,提升重点领域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加快数字化、智慧化转型,助力服务业扩能提质。会议现场发布2025年度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行业发展情况、中国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食品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中国认可事业发展20年成果、质量认证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报告、中国软联通指数和质量认证活跃度指数,宣布检验检测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新进展新举措,并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外文版、企业出海合规实用指南、认证机构诚信经营和创新成果保护管理规范等制度性成果。国家有关部委代表,有关国际组织,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及直属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代表,部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以及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企业代表参加活动。
2026-06-22
标题:2026年第1期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公布!
内容: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发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关于2026年第1期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查询的通知》,对2026年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查询作出了具体安排,考生可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个人成绩查询,具体的查询时间、查询路径以及复查分数的申请要求,请关注成绩查询通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关于2026年第1期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查询的通知各相关机构及人员: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简称协会)于2026年4月25日-26日举办了2026年第1期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2026年6月5日12时起,考生可使用个人证件信息在“认职圈”小程序查询考试成绩,或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http://service.ccaa.org.cn)“用户中心-我的考试”查询考试成绩。6月6日12时起考生可通过指定渠道提出成绩复查申请。 附件:成绩复查说明中国认证认可协会2026年6月4日附件成绩复查说明考生认为考试成绩有明显异常的,可于2026年6月6日12时至6月8日24时期间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首页,点击个人服务中的在线申请模块-成绩复核申请业务,提出复查分数申请,逾期不予受理。每个考生可在复查期内提交一次申请,不可重复提交。成绩复查仅核查相关科目各题得分汇总计算是否有误。CCAA将在成绩复查申请截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查结果。
2026-06-05
标题: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6年第24号
内容:关于发布《核安全文化建设通用指南》等2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推动涉核企事业单位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促进核行业形成核安全文化建设、评估、改进的有效机制,现批准《核安全文化建设通用指南》《核安全文化评估实施指南》两项标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并予发布。标准名称、编号如下:一、《核安全文化建设通用指南》(HJ 1475—2026)二、《核安全文化评估实施指南》(HJ 1476—2026)以上标准自2026年8月15日起实施。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查询。特此公告。生态环境部2026年5月2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6年5月25日印发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组织开展核安全文化建设,制定本标准。核电集团等其他组织亦可参照执行。本标准规定了核安全文化建设的目标、要素和实施有关内容。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核安全文化建设通用指南(HJ 1475—2026)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组织开展核安全文化评估活动,制定本标准。核电集团等其他组织亦可参照执行。本标准规定了核安全文化评估的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实施流程有关内容。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核安全文化评估实施指南(HJ 1476—2026)来源:生态环境部来源:生态环境部
2026-06-03
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调整完善移动电源等产品CCC认证实施要求
内容:为强化移动电源等高风险产品源头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关于增加移动电源等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标准并发布新版实施规则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调整完善CCC认证实施要求,以更严标准、更实举措筑牢产品质量安全底线。《公告》重点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加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7372—2026《移动电源安全技术规范》作为CCC认证依据,强化热滥用、针刺等关键安全技术指标的测试考核。二是修订发布新版CCC认证实施规则,紧密结合产品的行业特点、安全特性和工艺流程,细化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管控要求,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加大证后监督力度,压紧压实认证活动各相关方主体责任。三是结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明确2027年3月31日前为过渡期,认证机构可根据企业意愿,依据新版或者旧版规则开展认证;2027年4月1日起,必须全面执行新版规则。其中,对于已获证的移动电源及其内部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应当在2027年4月1日前完成证书转换。市场监管总局将深入开展移动电源等产品CCC认证新版规则政策宣贯,持续强化CCC认证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虚假认证、冒用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积极营造安心、放心、省心、舒心的消费环境。
2026-06-03
标题:CCAA发布《室内环境适老化系统集成服务能力要求》等3项团体标准
内容: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关于批准发布《室内环境适老化系统集成服务能力要求》等3项团体标准的公告根据《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经专家审查通过,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批准发布《室内环境适老化系统集成服务能力要求》等3项团体标准,现予以公告。附件:团体标准名单中国认证认可协会2026年5月25日来源: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2026-05-26
标题: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6年“世界认可日”活动的通知
内容:市监认证函〔2026〕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行业学协会,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2026年6月9日是第十九个“世界认可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全国服务业大会有关部署要求,促进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行业扩能提质,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于2026年6月组织开展2026年“世界认可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活动主题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创新与发展新质生产力二、活动内容(一)强化政策宣贯,凝聚发展共识。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十五五”规划纲要有关工作要求,系统展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大局、强化监管等工作成效,全方位彰显行业功能价值,持续增强全社会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的认知与认同,汇聚各方力量,争取社会各界广泛理解和支持。(二)赋能产业升级,推广典型经验。聚焦发展新质生产力、培育新兴产业、传统产业转型等重点方向,集中展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在科技创新、质量提升、产业链赋能中的支撑作用。总结提炼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助力产业提质增效、创新模式、优化结构的实践路径和经验,大力推广优良实践,推动行业更好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三)依托互认优势,助力企业“走出去”。充分发挥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互认桥梁作用,立足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国际贸易发展需求,开展国际准入规则、技术性贸易措施、合格评定要求等宣贯辅导。搭建跨境对接服务平台,畅通国际合格评定渠道,服务我国企业拓展多元化国际市场。(四)抓实能力建设,筑牢发展根基。持续加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通过开展技能比武、专题研讨、实验室能力比对、业务培训、合规自查等活动,引导机构严守从业底线、提升技术服务水平、强化内部管理,夯实行业高质量发展基础。三、活动要求(一)突出主题,彰显作用。突出“世界认可日”活动主题,紧密结合服务新质生产力、支撑高质量发展、助力服务业扩能提质等重点工作,以活动促工作、以宣传树形象,切实彰显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二)因地制宜,务求实效。坚持从实际出发,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灵活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节俭合规的方式开展“世界认可日”活动,不搞形式主义、不层层加码、不增加基层和机构额外负担,确保活动接地气、有特色、见实效。(三)强化宣传,讲好故事。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平台和宣传阵地,面向社会公众、企业、行业机构开展政策解读、成果展示、科普宣传,全方位讲好中国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故事,提升行业知晓度和影响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良好氛围。相关活动情况可报总局认证监管司,总局将对好的经验做法予以宣传和推介。联系电话:010—82260745邮箱:rzjgs@samr.gov.cn附件:1. 第三届认证认可大会活动安排 2.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活动安排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6年5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 第三届认证认可大会活动安排一、会议时间2026年6月9日二、会议地点广东省广州市二、主要议程(一)上午:全体会议(二)下午:专题研讨1. 检验检测认证体系国际化探索实践2. 合格评定技术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3. 认证认可服务“一带一路”软联通附件2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活动安排单位活动北京市市场监管局1. 组织举办以“认证认可赋能气象服务质量创新”为主题的气象服务科普联合活动。天津市市场监管委2. 组织京津冀区域认证机构知识技能比武决赛。河北省市场监管局3. 开展国际认证业务一对一对接咨询服务活动。4. 检验检测赋能产业集群高质量发展成效宣传活动。山西省市场监管局5. 组织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助力山西转型发展主题活动。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6. 开展全区检验机构技能比武活动。7. 开展“认可:引领绿色认证潮流 与碳足迹共筑发展新篇”活动。8. 开展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推进建材企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活动。辽宁省市场监管局9. 组织辽宁省2026年世界认可日活动暨辽宁省检验检测技能大赛颁奖仪式。吉林省市场监管厅10. 组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创新与高质量发展专题研讨活动。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11. 开展检企对接大调研活动。12.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大培训活动。13. 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大暗访活动。上海市市场监管局14. 组织质量基础设施支撑高端装备产业高质量发展活动。江苏省市场监管局15. 组织“世界认可日”江苏省主题活动,发布“数说”认证检验检测行业发展和2025年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大事记。浙江省市场监管局16. 组织“增强检验检测认证创新动能 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活动。安徽省市场监管局17. 组织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助推“1188”产业高质量发展活动。福建省市场监管局18. 组织“世界认可日”福建省主题活动,开展认证检测服务高品质生活、认证检测赋能产业发展等宣传。江西省市场监管局19. 开展江西省第十九个“世界认可日”宣传启动仪式。20. 开展“世界认可日”新华访谈。山东省市场监管局21. 组织质量基础设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大会。河南省市场监管局22. 组织“有机产品认证:助力乡村振兴 赋能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活动。湖北省市场监管局23. 组织“认证检验检测赋能出海 助推内陆开放新高地”活动。湖南省市场监管局24. 组织“世界认可日”湖南省主题活动,发布湘江品质认证联盟三年工作规划和行动方案、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供需对接清单。广东省市场监管局25. 组织认证认可服务“一带一路”软联通专题研讨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26. 组织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助力广西现代化支柱产业开放发展对接会。海南省市场监管局27. 组织“创新赋能,信任护航—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支撑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医疗康养产业链发展”活动。重庆市市场监管局28. 组织“检验检测赋能新兴产业高质量发展”活动。四川省市场监管局29. 组织“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创新与发展天府新质生产力”活动。贵州省市场监管局30. 组织实验室开放日活动,展示全省检验检测机构建设成果和质量水平,普及检验检测科学知识。云南省市场监管局31. 组织开展检验检测促进产业优化升级能力提升行动。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32. 组织“认可传递信任、实验室开放惠民、入企服务赋能发展”活动。陕西省市场监管局33. 组织以“提质、守信、创新”为主题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系列宣传活动。甘肃省市场监管局34. 组织规范与提升检验检测能力活动。青海省市场监管局35. 组织低碳认证赋能西宁零碳发展活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36. 组织重点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工作会。37. 开展“世界认可日”宁夏主题宣传服务周系列活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管局38. 组织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高质量发展活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39. 组织“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赋能中小企业发展”活动。来源:国家认监委
2026-05-26
标题:河南省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立
内容:近日,河南省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知标委”)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标志着省知标委正式成立运行。省知标委由来自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行政主管部门等34名委员组成,省科学院党委书记、执行院长宋克兴担任主任委员,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郝敬红,省农科院副院长李秀杰,省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中心主任、党委书记左斌担任副主任委员。省知标委秘书处设在省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标准作为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政策体系构建的关键技术支撑,对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应用、加快成熟经验复制推广、提升知识产权现代化治理效能具有重要助推作用。省知标委将全面承担全省知识产权领域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规范引领标准化技术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标准化研究、规划、制定、审查、咨询与推广,持续深化“知识产权+标准”融合发展,健全完善知识产权标准体系。同时充分发挥“政、产、学、研、用”的纽带和桥梁作用,以标准化助力服务产业转型升级,为高质量现代化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筑牢标准支撑。稿源:省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中心
2026-05-08
标题:5月1日起,1071项国家标准开始实施
内容:5月1日起,1071项国家标准开始实施。其中,移动通信终端可靠性技术要求、燃气输配设备安全、家用电动洗衣机、全新风除湿机、教育机器人、移动学习终端、鞋长、物流园区物联网、孤独症儿童康复机构服务质量等重要国家标准,将为引领和规范新兴产业及未来产业发展、保障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特殊儿童康复服务质量等提供标准支撑。移动通信终端可靠性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国家标准《移动通信终端可靠性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GB/T 46367—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了移动通信终端在低温、高温、温度冲击、湿热、盐雾等方面的环境适应性,以及在跌落、按键寿命、折叠寿命、冲击、碰撞等方面的机械可靠性要求等。标准的实施有利于指导移动通信终端产品的质量检验和耐久性评价,提升产品质量和品质,保护消费者权益。燃气输配设备安全国家标准《燃气输配设备安全基本技术要求》(GB 46765—2025)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了燃气输配设备的投放市场、工程建设和投入使用要求,在结构、制造、材料、腐蚀防护等方面的通用要求,以及在净化设备、换热设备、调压设备、气化设备、混气设备等方面的特殊要求等基本安全技术内容。标准的实施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确保燃气输配系统安全运行,保障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洗衣机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洗衣机》(GB/T 4288—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洗衣机的术语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标准的实施有利于电动洗衣机产品的优胜劣汰和行业的转型升级,进一步推动我国洗衣机产业高质量发展。全新风除湿机国家标准《全新风除湿机》(GB/T 20109—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了全新风除湿机的型式、型号、基本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标准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全新风除湿机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可靠性及环保性能,推动先进技术成果的应用,进一步引领我国除湿机产业的绿色高质量发展。教育机器人安全要求及测试方法国家标准《教育机器人 安全要求及测试方法》(GB/T 33265—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提出了教育机器人在机械安全、电气安全、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规定了标记、图形符号、使用说明等使用信息。标准的实施有利于切实提高教育机器人的安全性能和功能水平,满足我国教育机器人产业急需,为教育机器人进一步推广应用提供有力技术支撑。移动学习终端功能要求国家标准《信息技术 学习、教育和培训 移动学习终端功能要求》(GB/T 46348—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提出了自主学习和集体教学两种应用场景下平板类移动学习终端的功能要求,并对数字教育资源版权保护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视听健康要求和硬件基础能力要求等作出规定。标准的实施有利于规范各类教育应用在不同学习终端上的兼容运行,实现数字化教育资源共享,为我国教育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鞋长测量国家标准《鞋类 鞋内腔测量 第1部分:鞋长》(GB/T 46468.1—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了鞋长测量的原理、仪器设备、取样、试验步骤、测量结果和试验报告等。标准的实施有利于确保鞋长测量的准确性,帮助消费者准确选择和购买鞋类产品,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同时为制鞋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物流园区物联网国家标准《物联网 物流园区 第1部分:应用系统通用要求》(GB/T 46493.1—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提出了物流园区物联网应用系统的架构,规定了感知控制设备、应用平台、用户交互、通信网络以及系统安全等五方面通用要求。《物联网 物流园区 第2部分:能力评估模型》(GB/T 46493.2—2025)推荐性国家标准规范了物流园区物联网应用系统能力评估模型以及相关评估项。两项标准的实施有利于解决传统物流园区管理成本高、效率低下、信息孤岛等问题,更好地促进传统物流园区智能化升级,全面提升物流园区的管理质量和核心竞争力。孤独症儿童康复机构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孤独症儿童康复机构服务质量及评价规范》(GB/T 47041—2026)推荐性国家标准明确了孤独症儿童康复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康教结合等服务原则,提出机构、人员、场所与设施等保障方面要求,围绕服务条件、服务规范、服务效果等形成包含3个一级指标、13个二级指标、34个三级指标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标准的实施有助于提升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质量,推动相关机构规范化发展,帮助孤独症儿童获得更加科学、规范、有温度的康复服务。
2026-05-08
标题:全面脱钩!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由CCAA调整为认研中心
内容:近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征求意见的通知》,拟将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61)的秘书处承担单位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调整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认可技术研究中心。此次调整是行业协会脱钩改革背景下的重要举措,旨在进一步规范、公正、高效履行认证认可标准化职能。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6年5月24日,各有关单位可通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信息公示系统发表意见和建议。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61)成立于2002年,是为履行中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建立内外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而设立的国家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委员会(ISO/CASCO)的国内对口单位,TC261承担着跟踪研究并适时转化国际标准与导则、实质性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制定认证认可国家标准以及推动标准宣贯实施的重要职责。2002年9月,国家标准委批准国家认监委设立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61),首届委员22人,2003年召开成立大会,王凤清任主任委员。2011年4月,为进一步加强认证认可标准化工作,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关于授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承担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的通知》(国认科函〔2011〕53号),授权CCAA承担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61)秘书处的日常工作。2017年11月,SAC/TC261完成换届工作并召开了换届大会,时任国家认监委副主任董乐群当选第二届标委会主任委员。成立二十四年来,SAC/TC261构建了与国际接轨、满足行业共性需求的中国合格评定标准体系,实现了ISO/CASCO国际标准100%转化为国家标准的目标。截至目前,该委员会已制修订国家标准100多项,在研国家标准39项,涵盖检验检测、认可、认证及基础类等多个领域。此次拟接任秘书处工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认可技术研究中心成立于2005年,是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直属正司局级单位。作为我国国家层面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研究的科研机构和智库型机构,认研中心自成立以来一直是认证认可国家和行业标准制修订的重要技术支撑单位。此次秘书处承担单位调整是落实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要求的必然结果。根据通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已按照行业协会改革要求完成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脱钩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公正、高效履行职能,拟将秘书处承担单位调整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业内专家分析认为,将SAC/TC261秘书处调整至认研中心,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政府直属科研机构的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加强认证认可标准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系统推进,提升标准制修订的科学性、权威性和时效性。同时,这也有助于进一步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的关系,使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能够更加专注于行业自律、会员服务和国际交流等职能,推动认证认可行业高质量发展。来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信息公示系统、质量基础设施NQI等公众号
2026-04-29
标题:“一单一库”正式官宣 ,自6月1日起施行!
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改革,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一单一库”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施范围。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事项清单》(附件1)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库》(以下统称“一单一库”),推动资质认定许可统一化、规范化、便利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库》可登录国家认监委网站查询。 二、严格依据“一单一库”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据“一单一库”办理行政许可。本公告实施前已取得未列入“一单一库”的检验检测能力项目的,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后不再延续相关资质。相关招标、采购或委托方,不应将“一单一库”以外的检验检测能力取得资质认定作为招标、采购或委托条件。 三、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一单一库”范围内申请资质认定,依法依规使用资质认定证书及标志(CMA)。对于未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项目,不得使用资质认定证书,不得在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对于未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库》的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能力具备、风险可控、用户自愿的原则,向委托方提供检验检测服务,但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得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四、完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制度机制。市场监管总局建立“一单一库”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更新“一单一库”。动态调整程序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库动态管理工作规范》(附件2)实施。市场监管总局建立“沙盒监管”制度,在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需求的领域构建包容审慎治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新能力项目纳入“一单一库”。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检验检测信息共享、工作协同和结果互认,避免相同事项的重复评价。 本公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事项清单.pdf附件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项目库动态管理工作规范.pdf市场监管总局2026年4月3日
2026-04-24
标题:IS0 14001:2026标准正式发布!
内容:核心条款全生命周期变更解析以下核心条款变化,基于ISO/FDIS 14001:2026最终国际标准草案(与即将正式发布的ISO 14001:2026正式版技术条款100%一致,仅可能存在极少量编辑性排版调整),对比现行ISO 14001:2015版,按标准高阶结构(HLS)的章节顺序梳理,精准对应条款级变更,核心变化全部为强制要求,无可选内容。一、前置基础变更(第3章术语与定义)2026版对术语体系做了核心升级,新增6个强制覆盖全标准的核心术语,修订11个原有术语定义,为全条款变更奠定基础:1. 新增核心术语:气候变化适应、循环经济、环境正义、全生命周期思维、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法规性合规义务2. 核心修订术语:更新了环境绩效、污染预防、合规义务、重要环境因素的定义,将核心内涵从“污染管控”升级为“可持续发展导向的全维度环境管理”3. 对齐ISO最新管理体系高阶结构(HLS)通用文本,统一了文件化信息、风险、机遇等通用术语的表述。二、分章节核心条款强制变更第4章组织所处的环境(核心边界升级)1.4.1 理解组织及其环境新增强制要求:组织必须将气候变化的风险与机遇、生物多样性丧失与保护、循环经济转型三大核心议题,纳入内外部议题的识别、评估与更新,2015版为可选考虑,2026版为强制必选项。2.4.2 理解相关方的需求和期望核心变更:从“单向识别影响组织的相关方”升级为双向强制覆盖,必须识别和评估「受组织活动、产品和服务环境影响的相关方(含弱势、边缘化群体)」的需求与诉求,新增环境正义相关的强制要求,封堵了2015版组织刻意忽略受影响群体的漏洞。3.4.3 环境管理体系范围新增禁止性条款:范围界定不得排除组织能够控制/施加影响的、全生命周期内的核心环境影响(含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相关影响),明确禁止通过缩小范围规避环境责任。第5章领导作用与承诺(问责层级升级)1.5.1 最高管理者的领导作用与承诺核心升级:将环境管理体系的融入要求,从2015版的“融入组织业务过程”,升级为必须融入组织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新增最高管理者对气候变化应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循环经济转型、环境正义四大核心议题的个人问责要求,明确其最终责任。2.5.2 环境方针新增4项强制承诺项:环境方针必须明确包含「推进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践行环境正义」的承诺,与原有“污染预防、合规义务、持续改进”三大强制承诺并列,缺一不可。3.5.3 组织的岗位、职责和权限新增强制要求:必须明确指定专人/团队,负责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循环经济、环境正义相关工作的职责与权限,并确保其向最高管理者直接汇报绩效。第6章策划(全维度管控要求升级,本次修订变化最大的章节)1.6.1 应对风险和机遇的措施○总则新增强制要求:必须基于全生命周期思维,系统识别和评估活动、产品和服务全流程的环境风险与机遇,覆盖原材料获取、设计、生产、运输、使用、报废处置全链条。○6.1.2 环境因素(核心核心变更)i.强制要求必须将气候变化相关环境因素(温室气体排放、气候物理/转型风险)、生物多样性相关环境因素(栖息地破坏、生态系统服务退化),纳入环境因素识别与重要环境因素评价,为必选项,不得遗漏。ii.升级重要环境因素评价准则,新增必须考虑的维度:环境影响的不可逆性、对弱势/边缘化群体的影响(环境正义)、全生命周期影响范围、科学基准要求。○6.1.3 合规义务核心拆分:明确将合规义务分为法规性合规义务(法律法规、许可、强制标准)和自愿性合规义务(客户要求、行业规范、ESG承诺、自愿性环境承诺),强制要求两类义务必须分别建立管控流程;明确组织一旦做出自愿性承诺,必须纳入合规义务管控,与法规具备同等管控效力,不得随意撤销,直接封堵企业“漂绿”漏洞。○6.1.4 措施策划新增强制通用要求:所有风险管控措施必须遵循消除-替代-工程控制-管理控制-个人防护的层级控制原则;必须针对气候变化适应、循环经济、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正义制定专项管控措施,并纳入管理方案。2.6.2 环境目标及其实现的策划○新增4个强制覆盖维度:环境目标必须100%覆盖温室气体减排、循环经济绩效、生物多样性保护、合规绩效,2015版无强制维度要求,组织可自行设定。○新增强制要求:目标必须具备可测量、可验证、有明确时间节点,且鼓励基于科学基准(如IPCC气候目标、科学碳目标SBTi)设定;必须为每个目标制定专项管理方案,明确责任、资源、方法、验证方式,2015版管理方案为可选,2026版为强制要求。第7章支持(资源与能力的强制细化)1.7.1 资源:新增强制要求,必须为气候变化应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循环经济转型、环境正义相关工作,配置专项的人员、资金、技术、专业能力资源,不得纳入通用资源笼统管理。2.7.2 能力:新增强制能力要求,所有影响环境绩效的人员(含管理层、供应链管理人员、ESG相关人员),必须具备全生命周期思维、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循环经济、环境正义的相关专业能力,必须开展对应培训与能力验证。3.7.4 沟通○核心升级:外部沟通从2015版的“组织自行决定”,升级为强制透明披露,必须针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环境绩效、合规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生物多样性影响开展定期外部沟通,对齐全球ESG披露要求。○新增强制要求:必须建立受影响群体(含弱势群体)的双向沟通与申诉渠道,落实环境正义要求。4.7.5 文件化信息:对齐最新HLS要求,明确强制保留的记录项,含重要环境因素评价记录、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记录、合规义务评价记录、目标与管理方案验证记录等。第8章运行(全生命周期管控落地)1.8.1 运行策划和控制○强制要求必须对产品和服务全生命周期过程实施全链条管控,覆盖生态设计、绿色采购、供应链环境管控、生产、交付、使用、报废回收、逆向物流全环节,2015版全生命周期为可选考虑,2026版为强制全覆盖。○新增三大专项运行管控强制要求:必须建立循环经济相关运行控制(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资源化等)、气候变化相关运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能源效率提升、气候适应措施)、生物多样性相关运行控制(避免-最小化-缓解-补偿生物多样性影响)。2.8.2 应急准备和响应○新增强制覆盖范围:应急预案必须覆盖气候变化相关突发环境事件(极端天气引发的泄漏、污染、生态破坏)、生物多样性相关突发环境事件。○新增强制要求:必须定期开展应急预案的测试与演练,评估有效性并持续更新;应急方案必须考虑受影响的弱势/边缘化群体的需求,落实环境正义。第9章绩效评价(可验证、可追溯的刚性要求)1.9.1 监视、测量、分析和评价○新增4个强制监视测量维度:必须定期对温室气体排放绩效、循环经济绩效、生物多样性保护绩效、合规绩效开展监视与测量,明确了核心绩效指标的强制覆盖范围。○新增强制要求:监视测量必须采用标准化、可验证的方法(如温室气体排放按ISO 14064系列核算),确保数据准确、可追溯、可比对;必须将绩效结果与目标、科学基准、行业标杆对标分析。2.9.2 合规性评价○核心强化:必须分别对法规性合规义务、自愿性合规义务开展独立的合规性评价,自愿性承诺的合规评价与法规合规评价具备同等效力。○新增强制要求:合规性评价最低频率不得低于每年1次,重大合规风险项必须提高评价频率;评价结果必须向最高管理者汇报。3.9.3 管理评审:新增多项强制输入项(气候变化风险机遇变化、生物多样性绩效、循环经济进展、环境正义诉求处理、自愿性合规义务履行情况等)和强制输出项(可持续发展战略调整、专项资源配置、目标与管理方案更新等)。第10章改进(根源性改进与持续升级)1.10.2 不符合和纠正措施○新增强制要求:所有不符合项必须开展根原因分析,从根源上消除不符合发生的原因,避免重复发生,2015版根原因分析为可选,2026版为强制要求。○新增重大不符合项专项管控要求:针对重大合规违规、重大环境事件、重大温室气体超标、重大生物多样性破坏等,必须制定专项纠正措施方案,向最高管理者汇报,全程跟踪验证整改效果。2.10.3 持续改进:明确持续改进的核心方向,必须聚焦提升环境绩效、推进可持续发展、落实气候变化应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循环经济转型、环境正义,鼓励组织超越合规要求,实现领先的环境绩效。三、核心变化总览ISO 14001:2026版彻底完成了从“合规底线型的污染预防管理”到“可持续发展导向的全维度环境治理”的升级,核心围绕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循环经济、环境正义四大全球议题,构建了全生命周期、全链条、可验证、强问责的环境管理体系,全面对齐当前全球ESG监管、双碳目标、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核心要求。IAF已明确,正式版发布后设置3年转版过渡期,截至2029年4月,所有2015版认证证书需完成转版,逾期失效。
2026-04-24
标题: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熔断体等11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内容: 2026年第4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部分产品认证模式的公告》(2025年第57号),现发布熔断体等11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认监委2026年4月11日
2026-04-23
标题:论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机构高质量发展
内容:新一轮科技革命,尤其是云计算、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普及与商业化应用,为传统产业借助数字技术实现转型发展创造了条件。当前,认证行业的经营环境也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对认证机构而言,数字化不仅是机遇,更是挑战。一、数字化及认证机构数字化转型通俗地说,数字化就是将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度量的数字、数据,再以这些数字、数据建立数字化模型,将其转变为一系列二进制代码,引入计算机内部并进行统一处理,这就是数字化的基本过程。就认证机构而言,数字化就是通过数字技术的植入、改善及应用,引导认证机构的运营模式、管理过程和组织结构产生持续变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认证机构可以借助数字技术实现新的发展。数字化转型不是简单的数字技术的应用,其关键在于认证机构的战略转型。也就是说,数字化转型是指使用数字技术重塑认证机构业务流程、运作方式、企业文化和客户体验,运用数字化思维和数字化解决方案重构管理体系与价值体系,实时洞察和满足客户多样化、个性化需求,完成从“低成本优势”向“高价值路线”转变,提升市场竞争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业务需求和市场变革的过程,从而实现认证机构的高质量发展。二、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机构高质量发展的具体表现(一)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全流程精细化高效管理认证全流程规范管理是认证机构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数字化转型可推动认证全流程精细化高效管理。流程是指一个共同为客户提供价值而又彼此联系的活动,认证机构就是利用各种流程来运营的,所以数字化管理应该从流程管理入手。在认证机构的管理过程中,要从制度和流程入手,运用数字化思维对管理进行赋能。从客户管理、认证申请、申请评审、方案策划、审核安排、审核实施、认证决定、证后管理等主要过程,再到认证技术管理、认证风险管理、人员管理、信息化管理、文件管理、综合事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支持过程,运用数字化相关技术与工具,把认证机构的运营过程数字化后,再利用管理数字技术实现机构的全流程规范管控。数字化管理能够将认证机构内部的各个部门、组织都联系起来,改变传统的组织形式,突破原本的内部“数据孤岛”,使各部门真正实现协同办公,并确保管理的规范性。数字化可以从以下方面实现认证机构的全流程精细化高效管理。一是业务信息数据化。采用数字化工具,把各类繁杂的业务信息数字化,利用管理数据的可预测性和可分析性来获得各方面有效的、充分的、翔实的信息数据,以准确获取客户需求、有效控制业务过程。二是机构管理流程化。加强数字化管理工具在操作层面的应用,不但能够减少数据不对称造成的协调问题、岗位接口问题,打通作业过程,还能够利用标准化业务流程梳理减少管理冗余,提升工作效率。三是工作标准精细化。利用数字化工具,明确流程中各岗位各项工作任务的详细质量标准和目标,获取具体制度要求和重点知识,并以多种数字技术方式进行关键活动的质量把控。四是工作任务可视化。使用数字化工具,使流程中所有需要完成的工作、正在进行的工作、已经完成的工作均实现可视化,不仅使各岗位各项任务的工作过程和工作结果一目了然,还可为管理改进和提升提供输入和依据。五是工作结果目标化。工作考核方式从KPI向OKR转型。OKR的本质是目标管理,而KPI的本质是绩效考核。数字化管理将一个模糊性管理工作目标分解成若干个可以衡量的数字目标,更为关注目标实现的结果和改善,关注例如数量和时间等的量化,并鼓励员工自己去制定目标,激发其主观能动性,使每一个人都参与到管理当中。六是认证过程合规化。合规风险受控是认证机构稳步发展的保障,利用数字化工具将合规要求及风险点提示等信息嵌入工作流程之中,可以减少和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类认证风险问题发生,为认证管理、审核实施的过程及结果合规提供有力的管理保障,促进认证机构风险管理的全面合规。另外,在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实施过程中,还应深度进行认证机构内部数字化管理工作剖析。数字化管理并非把数据都采集到就完成任务,管理人员还必须进一步做好数字化剖析,数据是否全面、正确、有效,直接关乎数字化管理的成败。获取数据并不难,关键问题是怎样搜集、整合到有效的数据。一旦采集到的数据并不准确或已经过期,就算数据加工处理流程再合理,输出的数据也是错误的,因此,认证机构要从全局入手,系统了解数据流向,有针对性地进行数据采集、整合等工作,以做好数据的源头管理工作。(二)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技术创新和认证质量提升以往,认证机构为实现收益最大化,往往聚焦于自身的竞争优势与其他机构争夺市场。而数字经济时代,认证机构则要以创造客户价值为最终追求目标,将与其他机构之间的竞争关系转化为合作共生关系。在这个过程中,认证机构自身的经营目标也会变得越来越多元化,为用户提供综合的“认证服务产品包”将成为管理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内容。新环境下,客户行为及需求的改变对认证机构的影响将越来越重要。深度分析数字经济时代客户的行为及需求变化,可以帮助认证机构更好地认识其所面对的市场环境,是其合理制定经营发展决策的重要基石。不管处于怎样的时期,认证机构的核心工作始终是通过为客户提供认证产品来创造客户价值。所谓认证质量,除了要满足法律法规及行业要求之外,最核心的就是要满足客户需求,达到顾客满意。所以,认证机构发展的核心工作还是要围绕着“顾客满意”进行。数字化在为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提供机会的同时,也提升了产品创新和认证质量这两个核心竞争力。1.利用客户端数据助力现有认证产品创新认证机构获得了更多的客户需求端数据统计和分析资料,既包含了分布于数字化管理平台上的客户评论数据分析,也包含了客户在接受认证服务时形成的实时反馈数据分析。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认证机构既能够掌握客户作为群体的需求特点,也能够掌握客户作为个体的需求特点,从而能够更加精确地刻画出客户的具体需求。有了这些数据支撑,认证机构能够更精准地对现有认证产品进行延伸开发,设计出更加接近客户需要的认证产品,同时也能够更为敏捷地对客户的需求变化做出反应,增强顾客满意。2.利用数字化技术助力现有认证产品创新认证机构应通过数字技术革新传统认证技术研发思维,在数字技术的引领下,传统的认证服务方式方法将被改变,认证机构将可以在基础的认证产品或数字化认证产品之上,用较低成本实现认证产品的个性化制造,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找到更好满足客户需求的新方法。(1)将传统认证产品转化为数字化认证产品在满足传统认证产品要求的基础上,设计研发数字化认证产品模型,改变传统的审核方式,改变审核发现及审核结果的表现形式。比如:审核证据获取及追溯的方法,审核发现横向、纵向的量化展现,审核发现从不同维度、层面或场所的信息比对及展示,问题的分类及溯源分析等,使客户感受到不同的受审核过程体验、不同的审核发现以及审核结果的价值感知,从而提升顾客满意度。(2)在传统认证产品中加入数字技术应用应用数字技术,不但可以提高审核工作效率,节约大量的审核发现汇总分析时间,还可以更系统地进行亮点和问题汇总分类、更直观地体现认证结果、更有针对性地进行问题分析,以及更充分地展现审核的价值。另外,利用审核过程的信息数据,还能够为客户提供审核增值服务,比如对企业同类型生产/服务现场或场所的类比分析、结合行业现状为企业进行优劣势分析,以及增强客户对审核的获得感、满足感。3.利用数字技术优化审核管理和实施,提升审核质量将客户端、认证管理端、审核端的各类信息数据进行充分分析,可以为审核管理提供非常有价值的输入,比如分析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以往发现问题、同类企业常见问题、客户调查反馈、审核组反馈等信息数据,可使审核策划更具针对性,为审核有效实施提供全面、深入的指导。在审核实施层面,审核组还可以利用数字技术对客户的各方面信息以及过往的审核信息进行分析,了解客户特点,精准掌握客户需求及其存在的重点问题,从而增强与客户沟通的有效性,确定审核重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审核深度,提升审核质量。(三)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人员能力的科学化管理人员是认证行业最重要的资源,人员能力是认证机构能力的决定性因素。认证机构的高质量发展对人员能力的要求更加多元化,不仅以某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重点,还需要具备信息技术、新兴领域、企业管理、组织协调等多方面的能力,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客户需求。传统的人员能力管理受有限的信息数据、主观的评价方式、固化的评价方法所局限,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多维度、全方位、立体化的人员能力管理的需求。认证机构可以充分利用数字化管理工具实现人员能力的科学化管理,为机构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源动力。以审核人员能力评价和人员能力分析为例:1.审核人员能力评价(1)审核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应用数字技术,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有效提高专业能力评价的准确性、充分性。以充分的人员基础信息为输入,识别并分析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审核经历等各项信息数据中的关键字段,可自动生成该人员所具备的初始专业能力小类代码,再根据相应技术领域分析结果,可自动生成该人员可扩展的专业能力小类代码。(2)审核人员能力持续评价应用数字技术,不仅可以使评价更全面、更客观,还能有效发现人员能力短板。评价不再局限于考试、面试、见证等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的方式,还可以从例如在线测试结果、审核案卷质量、客户调查反馈、KPI考核结果、审核组调查反馈等多个维度、立体化地设定评价项目及分值占比,再对一定时期内各维度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即可获得相应人员较为全面的能力持续评价结果及存在问题。2.人员能力分析利用数字技术,可以全方位地对个人能力及机构整体能力进行系统分析,为个人职业发展、公司战略规划提供重要的能力改进及提升方面的信息输入。认证机构可以根据机构发展对人员能力需求的动态变化,开展定期或专项的人员能力分析工作。人员的各项基础信息、人员能力评价的信息数据及评价结果,以及工作过程及结果的信息数据等都应作为人员能力分析的输入。(1)个人能力分析通过对多个维度、层面的信息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可以充分获取相应人员在专业技能、审核能力、工作质量、工作效率、组织协调、客户满意等各个方面的能力状况信息,尤其可以客观、准确地识别出相应人员的特长及能力短板,使个人能力改进、提升更有针对性,并为个人职业发展规划提供重要依据。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通过对某一岗位或工序的单个项目重复提交次数、单个项目退回次数、整体返工率、工作错误率、重复提交原因、退回原因等信息数据进行系统分析,不但可以识别出岗位人员存在的短板或问题,还可能发现管理漏洞和不足;通过对案卷评定发现的问题性质、问题类型、发生频次等信息数据进行系统分析,可以判断出是相应人员的主观原因、态度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哪一方面的能力不足造成的;还可以识别出认证过程存在的普发性问题、重大认证风险问题等,为各项管理改进工作提供重要依据;通过对客户调查反馈、审核组调查反馈等信息数据进行系统分析,不仅可以了解掌握相应人员的特长、缺点、不足等情况,还能够从不同角度获取客户对审核的需求、审核组的团队合作情况等信息,为有效提升审核质量提供重要输入。(2)认证机构整体能力分析将以上人员能力评价及个人能力分析的相关信息数据进行分类、识别、汇总,结合动态的能力需求、客户需求,可以对机构的整体综合能力、某方面的专项能力进行多维度、立体化的分析,利于机构有针对性地根据战略发展需要策划整体能力改进及提升工作。例如:通过对现有成熟业务领域中整体能力的综合分析,可以客观、充分地识别出机构当前在能力方面的优势、劣势、问题、风险等,为管理改进、发展决策等提供充分的基础信息;通过对新业务领域的专项能力分析,可以准确识别出个人及团队的能力优势及短板,为人才引进提供充分的需求信息,也为确定该领域技术带头人提供依据。三、认证机构实现数字化转型的工作重点(一)切实可行的数字化转型战略是认证机构数字化转型的关键数字化转型是持续渐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认证机构需要客观分析内外部环境条件、转型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压力,从顶层设计入手,做好战略数字化转型顶层架构与实施路线图的设计,制定强有力的数字化转型战略。认证机构要提炼数字化转型战略,调整运营模式,推动其从以产品为中心的战略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转变。(二)重构价值体系是数字经济时代认证机构应用数字技术需要达成的目标,即转型发展的根本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认证机构要重新打造数字化价值传递路径,优化新的数字化价值获取方式,提升新的数字化价值创造能力,完善新的数字化价值支撑机制和引导新的数字化价值体系转变等路径,形成具有数字化特征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使命。(三)数字化人才是认证机构推进数字化转型的基础认证机构要以转型战略为导向,按照数字化人才培养目标与数字化人才培养要求构筑数字化“人才库”,加大数字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提高人才的数字化素质;要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通过多种方式方法培养人才,激励数字化转型人才,在企业上下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人才使用氛围。(四)数字能力是认证机构实现创新发展需要重点提升的能力认证机构要加大数字技术的创新应用,进一步增强认证机构在推进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所需的数字能力。通过数字技术应用创新,深入贯彻落实数字化转型的思想和数字化转型的理念,动态响应客户个性化、定制化的认证服务需求,主动赋能各大职能部门,尤其是核心业务板块加速数字化转型,进一步拓展认证机构发展空间。(五)数据支撑是认证机构成功开展数字化转型的重要保障认证机构要加强自身信息化水平,增强经营管理过程中数据的采集与应用能力,加强数据治理能力建设,发挥数据的支撑功能,实现全流程、全方位、立体化的数据管理,提高数据的使用效率。同时,还要利用数字技术打通各项业务联系,通过构建数据平台,创新运营模式,研发新的认证产品,提高全要素认证管理效率。结语目前,很多企业只是推进了局部的数字化进程,就以为是完成了数字化转型。比如,一些企业引进了一个新的数字化系统就以为是完成数字化转型了,这是典型的管理数字化转型上的认识误区。从本质上来说,数字化转型并不是单纯的智能设备的引进和数字技术的导入,而是企业自身的战略转型和价值再造。管理数字化是由于数据网络的形成而产生的,因此有着明显的新经济时代特点,并体现为系统、综合、集成、智能、量化、动态管理等显著特点。因此,认证机构的数字化转型不是一个项目,不会有具体的结束时间,需要跟随技术及时代的发展不断优化升级,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核心竞争力,使认证产品能够持续满足客户需求,保持高质量发展态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实现认证机构的长远发展。来源:《中国认证认可》杂志 2024年第7期
2024-10-08
标题:《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5 号
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印刷业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八月二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4-07-23
标题:这两类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未获证不得销售
内容: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对安全风险较高、消费者关心的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自2024年10月1日起受理认证委托,2025年10月1日起强制实施。2024年第28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自2025年10月1日起,列入CCC认证目录的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产品描述与界定见附件1),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2024年10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CCC认证委托。二、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据CCC认证通用规则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附件》(见附件2)制定认证实施细则,并向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备案后,方可开展认证实施工作。三、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认证风险可控、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信已有合格评定结果,减轻企业负担,便利企业获证。附件:1.CCC认证目录新纳入产品描述与界定2.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附件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6月28日声明:本文所用视频、图片、文字部分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属原作者所有。如涉及到版权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核实后协商处理或删除。
2024-07-11
标题:新《排污许可办法》的重点
内容:1. 增加并细化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2. 明确固废、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内容3. 细化与环评、验收、总量等制度的衔接4. 明确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5. 加强对排污许可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比表丨3个排污许可法规7月1日,新修订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开始生效施行,这次主要是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衔接式修订。老版的《办法》是2018年1月开始试行的,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条例》部分内容存在不一致,在实践中造成不知适用哪个的困惑,及时予以修订非常有必要。这次修订,是把原来的七章68条,修订成六章46条,看起来条文数减少了,但是内容并没有减少,因为新《办法》没有具体规定法律责任部分,而是明确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那么,这次修订有哪些重点要关注呢?1. 增加并细化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老版的《办法》将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没有登记管理的要求。《条例》在对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的基础上,增加了排污许可登记的要求。《条例》第24条明确,对于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但要填报排污登记表。《条例》对于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名录,授权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公布。因此,新《办法》增加并细化了排污许可登记的要求。一是在第4条明确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并授权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具体范围。二是在第13条明确排污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包括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三是在第39条要求排污登记单位,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四是在第33条第2款要求排污登记单位,依法依规运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2. 明确固废、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内容新《办法》在第6条明确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这是在老版的《办法》第8条明确“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将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全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对于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要求,实现排污单位全覆盖、环境管理要素全覆盖、污染物排放管控全覆盖,具有重要作用。3.细化与环评、验收、总量等制度的衔接新《办法》细化了与环评、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排污口管理等重点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为推动环境管理制度协同发力形成合力,起到了重要作用。一是衔接环评制度,新《办法》首先明确将环境影响批准文件中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在37条第5款中要求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要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二是衔接竣工验收制度,新《办法》在37条第5款中明确要求,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要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三是衔接总量制度,新《办法》在第9条第1款明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并在第27条中明确要求,排污单位适用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的,审批部门要在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四是衔接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办法》在第9条第2款明确,排污许可证要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并在第18条第2款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要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五是衔接排污口管理制度,新《办法》在33条第2款要求排污登记单位要依法依规运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在第18条第3款要求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要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4. 明确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条例》在第13条中对于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信息做了要求,但是没有区分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新《办法》在第11条对于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分别予以明确,要求正本记载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要求副本记载《条例》第13条规定的所有信息,并且还要记载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新《办法》在第12条中要求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也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5. 加强对排污许可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新《办法》根据生态环境部于2022年3月发布的《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的要求,在第40条明确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新《办法》还要求,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新《办法》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明确监管对象、制定监管方法、部署监管任务,为推动实现排污许可日常管理与执法监管的高效联动建立了有效的机制。这次修订还细化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质量核查、自行监测、执行报告检查以及信息公开等内容。
2024-07-02
标题:7月1日起,阻燃电线电缆实施CCC认证
内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第9号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对阻燃电线电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自2025年7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阻燃电线电缆,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建筑布线和设备电源软线为主的民用电线电缆,作为民众日常接触较为普遍的产品,其产品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已对橡皮绝缘、聚氯乙烯绝缘等常见非阻燃民用电线电缆产品实施CCC认证管理。近年来,随着技术升级和使用需求的增加,阻燃电线电缆的市场份额不断增加,但由于民用电线电缆行业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缺乏系统性的质量管理手段、市场竞争白热化等原因,电线电缆中导体打折亏方、使用劣质电缆料等问题屡禁不绝。特别是由于对阻燃电线电缆缺少强制性市场准入要求,部分企业甚至将其生产的不具有阻燃性能的电线电缆标称为阻燃电线电缆,故意逃避CCC认证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将阻燃民用电线电缆纳入CCC认证实施范围,将更加严格地把好市场准入关,防止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电线电缆流入市场,切实做到源头严进、过程严管、风险严控,确保人民群众买得放心、用得舒心。|信息来源 市说新语|声明:本文所用视频、图片、文字部分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属原作者所有。如涉及到版权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核实后协商处理或删除。
2024-07-0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解读
内容: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并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二、废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二、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删去《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中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证书”。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项。八、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和“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九、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十、将《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十二、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修改为“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修改为“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第七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三章 认 证第四章 认 可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第三章 认 证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四章 认 可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4-06-17
标题:认证从业人员常见问题解答汇编
内容:考试篇认证从业人员考试常见问题解答Answer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2次,无特殊情况如疫情原因,CCAA通常是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安排1次考试。CCAA在考前40天发布报名通知,申请人可在每次考试设立的考点范围内选择报名并参加考试。考试科目均采用计算机闭卷考试方式进行,试卷满分为100分,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CCAA将在考试结束后45天(遇法定节日顺延)内发布考试结果,申请人可通过登录CCAA综合业务平台-用户中心(http://service.ccaa.org.cn/#/login)或者通过CCAA微信公众号-认职圈(二维码如下)小程序查询考试成绩。通用考试科目包括:认证通用基础、管理体系认证基础、产品认证基础、服务认证基础。其中“认证通用基础”适用于所有注册实习级别的申请人,“管理体系认证基础”、“产品认证基础”、“服务认证基础”分别适用于注册管理体系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和服务认证审查员正式级别的申请人。考试报名网站地址:http://ccaa.kaoshi.open.com.cn/考试大纲下载地址:http://www.ccaa.org.cn/pjzx/ksxx/ksdg/index.shtmlCCAA自承担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任务以来,一直把客观公正作为工作的原则和底线,未授权或与任何机构合作举办考前培训,请各位考生不要偏听偏信外界网站的虚假宣传,以免上当受骗。CCAA仅提供认证人员基础知识系列教材,供考生学习参考。考试相关咨询电话:考试报名网站疑问等系统技术问题:400-789-1515;考试政策疑问等管理问题:010-82261933,010-82261932。注册篇2022年7月31日24时起,原认证人员注册管理系统已经停止使用,所有认证人员注册相关业务均需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操作。CCAA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ervice.ccaa.org.cn/#/login。首次登录的用户需要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时须认真填写身份证件号码,以完成和原系统的数据对接。用户名和密码均可在登录界面自行找回,如下图所示:CCAA综合服务平台操作手册: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后点击右上角“操作手册”即可下载;或通过以下地址下载: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8546B0750305A91BC6E8E0D22A2B2A2C.pdf(个人),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44FCE7246C4994D051758AA34B9808C5.pdf(机构)。认证人员注册所需材料、资格经历等要求均按照相应领域注册准则执行,请申请人注册前务必认真阅读注册准则。注册准则获取渠道为协会官方网站-人员能力评价子网站(http://www.ccaa.org.cn/pjzx/index.shtml)-注册规范/确认规范,或申请人员注册时页面“注册须知”中查看。用于注册申请的CCAA统一组织的“认证通用基础”考试应在申请前5年内通过,用于注册的CCAA统一组织的其他科目考试应在申请前3年内通过。申请人已具有某领域实习审核员资格,且3年内已通过“管理体系认证基础”考试,当申请该领域正式审核员时不需要参加其他考试,即实习升级正式级别审核员只需考“管理体系认证基础”1门考试即可,且在申请前3年内所有管理体系实习升级对应领域正式级别均无需重复考试。实习审核员升级需要至少4次完整体系审核和15天的现场审核经历。某些注册领域有注册资格扩展条款的,可以减少1次完整体系审核和5天的现场审核经历,具体可参见《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附录里的相应领域特殊要求。申请正式审核员时的全条款见证要求:需要在审核经历的分工审核的部门和条款里描述清楚,并且在所提交的见证评价报告中与之对应,勾选出该次见证所见证的条款。如果是多次见证,则需将多份见证报告合并为一个文件上传。见证审核经历不限制审核类型。拟注册某领域正式级别审核员的申请人,建议先通过“认证通用基础”和“该领域体系基础”2门考试,注册为该领域实习审核员后,再参加“管理体系认证基础”考试注册为正式级别。这样不仅可以减小备考压力,也能最大限度的利用考试成绩有效期。新准则过渡期已于2022年9月30日24时结束,旧准则和过渡期注册方式已经不再适用,申请人应按照新准则要求完成相应考试、培训和其他资格经历后,方可进行注册。对于受疫情影响考试延期,且已经完成过渡期延期扫码登记的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应选择“实习其他领域转换”(适用于注册实习级别)或“正式其他领域转换”(适用于注册正式级别)方式进行注册。认证人员注册评价时限自缴费成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其中不符合整改有2次机会共60个自然日,整改时间不计入评价时限。认证人员注册和再注册时所提供的认证经历、培训经历均应在申请日期前三年内取得。申请人再注册时应勾选满足要求的三年内的不少于48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经历,其中至少24学时为CCAA组织的专业课程。实习审核员再注册继续教育学时:根据新版注册准则要求,实习审核员每年度应完成16学时继续教育学习。如现在提交实习审核员再注册,需完成32学时继续教育学时。2023年4月1日之后提交的实习审核员再注册,则需完成48学时继续教育。实习审核员注册不满一年申请正式审核员,需要完成16学时继续教育。如果实习审核员注册超过一年但不足两年申请正式审核员,则需完成32学时继续教育。申请人每个证书周期内需完成2次年度确认和1次再注册;第1次年度确认申请时间为证书开始日期满一年后的前后90天,第2次年度确认申请时间为证书开始日期满两年后前后90天,再注册申请时间为证书到期日前90天。未完成2次年度确认的申请人将无法申请再注册。注册所要求的教育经历均需要提供学历证书,无学历证书的教育经历不要添加。扩展某个注册领域或某个注册专业时,专业工作经历应勾选对应的领域或专业的经历,不要勾选不相关经历。申请人再注册时如果经历次数不足可以进行降级;如果专业经历不足可以进行缩小注册专业。个人信息如何修改:个人信息可以登录后点击右上键“个人中心”,在“账号信息”中进行修改,支持修改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和通讯地址;如果需要修改姓名、姓名拼音、最高学历、出生日期、户籍、工作单位等信息的可联系新系统人工客服修改。证书查询:个人可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用户中心-我的证书处查询证书。下载或打印电子证书:个人登录后点击“用户中心”,选择“我的证书”,然后就可以下载或者打印自己的电子证书。其中打印证书时,请先点击“打印”按钮, 然后在弹出窗右侧勾选“更多设置--背景图形”,这样就可以打印出来带有背景的证书了。如果要下载证书,请先点击“打印”按钮,然后在弹出窗右侧选择“目标打印机”为“另存为PDF”,最后点击“保存”按钮即可下载证书。年度确认中的专业发展指的是CCAA规定认证人员必须完成的某些特殊专业发展活动,所以当没有特殊要求时,年度确认中的“是否完成专业发展活动”均选择“否”,则下面的“专业发展内容”和“专业发展开始/结束时间”就不再需要填写了。公告获取:注册公告可登录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ccaa.org.cn/)首页“注册公告”栏目或微信公众号查看。综合服务平台机构QQ群:134308275(仅限机构管理员加入)。申请人遇到系统问题时可先向所在机构管理员咨询,如管理员无法解决则可通过管理员在机构群中联系工程师,或在CCAA综合服务平台右上角“操作手册”处下载“系统问题反馈表”填写后发至表中邮箱。注册相关咨询电话:信息或经历不同步,功能无法正常运行等系统技术问题:0531-66680726;QMS/确认项目相关注册问题及公告问题:010-82261920;EMS/OHSMS/FSMS/EnMS/服务/外籍备案相关注册问题:010-82261922;自愿性/CCC/有机/GAP/温室气体/咨询师相关注册问题:010-82261713;酒类相关注册问题:010-82261930;注册政策解读:010-82261726;认证人员转换机构相关问题:010-82261758;企业认证证书转换相关问题:010-82261969;咨询机构备案相关问题:010-82261969;信用档案及失信信息管理相关问题:010-82261761。转机构篇认证从业人员转换执业机构常见问题解答No.1如果认证机构已经联系认证人员安排审核计划,因认证人员个人原因无法参加,导致其连续六个月原机构未安排参加任何认证审核活动时,该人员是否可以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答:可以。只要认证人员连续六个月未参加任何审核活动,就满足该申请条件;如果是正式审核员第二次申请时,还需要符合完成转换执业机构满一年。No.2在什么情况下,认证人员申请转换执业机构时需要履行与原机构签订的培养协议?答:当认证人员在原机构执业期间新注册一张或以上正式证书,且与原机构签订了有效的培养协议。当认证机构不同意该人员的转换执业机构申请时,需要提供该人员在本机构执业期间新注册的证书情况,并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培养协议作为确认的证明文件。No.3当认证机构与认证人员间存在合同纠纷时,认证机构是否可以不同意该人员的转换执业机构申请?答:可以。认证机构必须提供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作为确认不同意的证明文件。No.4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时,是否可以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答:在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的上诉期过后,可以提出转换执业机构申请,并将相关文件作为申请的证明文件。No.5当认证人员符合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的条件,但因事先未与原机构沟通就提交转换执业机构申请时,原机构是否可以不同该申请?答:不可以。认证机构需要根据认证人员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的理由,给出符合文件规定的不同意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下情况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原机构确认不同意理由:未与原机构事先沟通、未办理离职手续、还有未实施的审核计划等认证机构内部管理事宜。No.6如果认证人员持有多张注册证书,在申请转换执业机构时,是否可以将部分证书保留在原机构,其他证书转入新机构?答:不可以。认证人员所持所有证书只能注册在同一家认证机构,就是其执业机构。培训篇1.登录培训平台:自2022年10月31日24时起,原CCAA培训平台已经关闭,今后的继续教育学习和课程备案等培训相关业务均需登录CCAA综合业务平台-从业人员学习平台模块进行,具体登录地址为:http://39.107.179.67/onlineedu/client/index.htm。登录该平台需要使用CCAA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名和密码。2.继续教育学时:各领域正式级别及以上的注册人员每个证书年度均需完成至少16学时继续教育课程,其中8学时为CCAA组织的专业课程,另外8学时可由认证机构组织开展或参加CCAA组织的课程(可为本领域专业课程也可为通用课程,不可为其他领域的专业课程)。机构组织开展的课程培训结果需经过CCAA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上报。各领域实习级别的注册人员每个证书年度需完成至少16 学时的继续教育课程(不限领域),其中8学时为CCAA组织的课程,另外8学时可由认证机构组织开展或参加CCAA组织的课程,CCAA将在实习再注册或升级注册时予以验证。3.对于已购买、已学习及已获证的培训课程均无法再次购买该课程,如因特殊原因必须学习该门课程并获证,需要个人或机构书写情况说明,发送至jixujiaoyu@ccaa.org.cn,待核实获批、收到回复后方可购买。4.机构上报自培训结果的课程不需要进行备案,只需要按照系统所列要求填写信息,并上传盖章文件。5.机构自行开展并且已在CCAA综合业务平台-从业人员学习平台指定模块中完成培训结果上报的课程,个人将会在培训信息中看到此条培训信息,可以作为继续教育,跟是否备案没有关系。6.学习平台上课程购买后观看期为18个月,需要在此期限内完成课程学习并取得培训证书。培训证书发放时间为全部学习完课程并通过考试的时间,不设有效期。7.课程以获得培训证书的时间来匹配年度确认的时间,一门课程仅能用于一次年度确认。8.课程购买发票获取:学习平台提供课程购买电子发票,如需开票,请在购买支付页面填写发票信息,支付完成后,可下载发票。除月底结账等特殊情况外,订单的发票是实时申请后,支付完成即可开具完毕,用户需登录系统找到相应订单,点击“发票下载”按钮,自行下载获取电子发票。9.重开发票:自订单缴费完成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可跨年),均可在平台的“个人中心-缴费记录”找到对应订单申请补开、重开发票。10.原CCAA培训平台发票获取:目前原CCAA培训平台已停用,需要联系财务获取发票,财务电话010-82261937,010-82261938。11.课程备案申请:机构申请课程备案可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点击“课程备案”,按要求填写相关课程信息,绑定教师,上传相关备案资料后提交申请。机构提交课程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不含提交当天),CCAA将进行相关反馈。课程备案目前不收取任何费用。12.课程备案教师要求:课程备案对课程绑定的教师有工作经历、培训经历等要求,具体请查看《认证培训课程自愿性备案实施方案》。13.课程备案实施办法下载地址: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pxxx/pxkcqr/2021/09/17/9FE5E76653E2F16FF6025786EF4B0490.pdf。14.课程备案平台操作手册: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pxxx/pxkcqr/2022/10/24/E42384F1EC3904C2A49C26D6E232B7F8.pdf。15.课程自愿性备案申请表: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pxxx/pxkcqr/2022/08/12/08408E924885C1B9E9EADC3ED12C7995.doc。16.CCAA综合服务平台操作手册: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后点击右上角“操作手册”即可下载,或通过以下地址下载: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8546B0750305A91BC6E8E0D22A2B2A2C.pdf(个人),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44FCE7246C4994D051758AA34B9808C5.pdf(机构)。17.从业人员学习平台操作手册: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后点击右上角“操作手册”即可下载,或通过以下地址下载: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8/11/04E1B843800E9994C891519F556A0D89.pdf(个人),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8/11/9F094734AE7B9F00D28B2ABA01489F74.pdf(机构)。18.培训和考试相关咨询电话:无法正常获证、视频无法观看、发票不显示信息、无法下载发票等系统技术问题:0531-66680726;继续教育政策疑问、课程内容反馈等管理问题:010-82262010;课程备案政策疑问等管理问题,010-82261931。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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